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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苏1204民初3407号 原告王富民与被告薛飞、江苏万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永辉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公告
  发布时间:2024-11-14 14:09:00 打印 字号: | |

 2024)苏1204民初3407号

薛飞(男,321284198804132018,住泰州市姜堰区南洋雅苑3号楼705室)、江苏万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YJ7KU5C,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千佛村十一组)、泰州市永辉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346122072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南环东路886号):

本院受理原告王富民与被告薛飞、江苏万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永辉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向你们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4)苏1204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富民偿还截止2023年1月20日的借款本金1848446元、利息181215元,并支付以本金184409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薛飞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王富民有权对被告薛飞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南洋雅苑3号楼705室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按抵押权顺序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苏万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永辉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薛飞的上述还款义务中的本金983791元、利息97298元及以本金98379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富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4元,由被告薛飞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薛飞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3054元)。限你们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54元。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联系人:王妍

联系电话:0523-88846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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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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