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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协议公告
  发布时间:2021-08-04 14:40:44 打印 字号: | |

2021)苏1204刑初194号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赵敏、杭爱兵、周心怡、刘永胜、邵欢欢、顾秋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中,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对被告人赵敏、杭爱兵、周心怡、刘永胜、邵欢欢、顾秋芳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高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将调解协议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公益诉讼起诉人诉求及案件基本事实

(一)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各被告人在国家级媒体上刊登消费警示并赔礼道歉。

2.请求判令被告人赵敏、杭爱兵、刘永胜对其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承担退还价款26317元和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263170元的连带责任。

3.请求判令被告人周心怡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在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范围内与被告人赵敏承担退还价款17367元和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73670元的连带责任。

4.请求判令被告人顾秋芳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在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范围内与被告人赵敏承担退还价款4650元和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46500元的连带责任。

5.请求判令被告人高雅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在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范围内与被告人赵敏承担退还价款1300元和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3000元的连带责任。

6.请求判令被告人邵欢欢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在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范围内与被告人赵敏承担退还价款3000元和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30000元的连带责任。

(二)事实和理由:

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赵敏先后4次共支付人民币19500元向被告人刘永胜购买西布曲明及糊精的混合物共6斤用于生产减肥产品。赵敏明知禁止在食品中添加西布曲明,仍和被告人杭爱兵将从刘永胜处购买的西布曲明灌装成胶囊。后赵敏通过微信推广、发展下线代理等方式,以人民币5-25元/袋的价格,向被告人周心怡、顾秋芳、高雅、邵欢欢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3242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周心怡、顾秋芳、高雅、邵欢欢明知从赵敏处购进的减肥产品系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仍通过微信等方式向不特定消费者销售,销售金额分别计17367元、4650元、1300元、3000元。

二、调解协议内容

1.被告人赵敏、杭爱兵、刘永胜、周心怡、邵欢欢、顾秋芳、高雅在国家级媒体上刊登消费警示(其生产、销售的含有西布曲明添加剂的减肥产品是有毒有害食品),并向社会公众及受害人赔礼道歉;

2.被告人赵敏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退还价款及支付十倍赔偿金计人民币十万零四千四百八十七元(已缴存本院);被告人杭爱兵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退还价款及支付十倍赔偿金计人民币三万元(已缴存本院二万元,余款于2021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被告人刘永胜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退还价款及支付十倍赔偿金计人民币六万元(已缴存本院三万元,余款于2021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被告人周心怡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退还价款及支付十倍赔偿金计人民币五万元(已缴存本院);被告人顾秋芳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退还价款及支付十倍赔偿金计人民币二万元(已缴存本院);被告人邵欢欢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退还价款及支付十倍赔偿金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存本院);被告人高雅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退还价款及支付十倍赔偿金计人民币一万元(已缴存本院)。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此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有关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认为调解协议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如公告届满后无有关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提出书面异议,或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不成立,本院将在审查确认上述协议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依法出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特此公告。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责任编辑:钱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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