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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发生结婚登记前同居期间,配偶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徐军  发布时间:2016-01-11 16:54:1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张某从事建筑工程,2013年因购买工程设备、工程资金周转等,张某多次向王某借款54万元,后经王某催要,张某口头承诺在工程款回笼后偿还给王某,但借款一直未能偿还。20141227,双方进行了结算,张某向王某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张某仍未偿还,引起纠纷,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与李某偿还借款。张某与其妻李某均是1965年出生,双方于1989101同居生活,于2015319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

    [评析]

    对于李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某与李某登记结婚时间为20153月,而本案张某向王某借款发生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并非夫妻关系,借款应为张某的婚前债务,由张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故驳回王某要求李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张某与李某均于1965年出生,双方自1989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5年补办了结婚手续,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夫妻关系的效力应自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所以双方于2015年补办的婚姻登记,婚姻效力应自1989年起有效。本案张某向王某借款虽发生于2013年,即双方结婚登记前,应依法认定借款54万元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某与其妻李某共同偿还,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陈颖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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