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王某以配件、原料加工与制造为由从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当日,王某将该款汇至案外人陈某账户,陈某通过其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500万元给包某,包某将该款项转至其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户。后王某向包某追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款项来源于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年利率为11.6%,当日王某又将该款项出借给包某,并约定月利率为2%,王某从金融机构贷款再转借给他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与包某订立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包某返还本金500万元,其余损失各自承担。
法官后语: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侵害我国的金融管理制度,应为无效。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当事人实施从银行贷款再转借他人的行为时,要承担自身支付利息的后果。
2、当事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在实际获利的情况下,会触犯刑法,构成高利转贷罪。
3、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应当细致审查贷款的用途,在贷款发放后,应当跟踪审查贷款的用途,以防出现贷款实际用途与合同用途不一致的现象,损害银行自身的利益,也损害国家的金融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