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每个人在工作中都会或多或少发生失误,因失误造成劳动者在工作中给工作单位造成了损失,单位是否可以一概而论要求劳动者全额赔偿?这是一个现实中颇具争议而法律没有明确界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案情回顾】:2014年3月,方某与某单位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在单位担任出纳会计工作。赵某是单位总账会计,已经任职超过10年。2015年5月,方某在工作期间给供货商转账时,因疏忽大意将26万元货款打给了诈骗短信提供的账号(赵某未认真核对汇款账号即在汇款单据上盖章同意)。方某发现自己的失职后,立即报了警,但是骗子已经将款取走了,损失无法挽回。单位于2015年9月单方做出决定与方某解除劳动合同。方某对该决定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了维持单位与方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用人单位位认为,方某和赵某作为出纳和总账会计,在这次事件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他们的工作失职造成单位损失,要由他们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于是,2015年10月,单位以方某和赵某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6万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方某和赵某共同赔偿单位26万元。
【争议焦点】:本案两位会计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劳动法律是民事法律的特别法,在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赔偿责任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民事法律规定的侵权归责原则确定劳动者的责任,劳动者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既然方某和赵某因为工作失职给单位造成了损失,理应由他们全额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不平等的雇佣关系,如单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对劳动者来说过于苛刻,劳动者造成的损失本身也是用人单位所要面对的一种经营风险。劳动者获得的报酬仅仅是单位利润分配的一小部分,既然用人单位获得了大部分的收入,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用人单位对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不宜判决两位会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期间,由于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用人单位同时要求的重大损害赔偿的问题,以及劳动者的相应责任应当如何认定和责任大小如何承担等问题,法律尚未进行明确规定,值得进一步思考。
笔者认为:
一、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财产损失,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比如工作的复杂程度,劳动者的注意程度,劳动者是不是尽到了一般人应有的注意义务,这些因素都会涉及到其赔偿额度的多少。
二、劳动者工作中过错认定的问题,并不完全同于侵权行为的过错认定。本案中两位会计从事的财务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因此,财务工作的操作规范和流程应当由用人单位内部制订的各项财务制度来进行有效规定。其次,如何确定给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害”?这就要求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应对“重大损害”予以细化,但同时用人单位也不能随意解释,将非常小的损害定义为重大损害。如果因此发生争议,劳动仲裁有权重新认定。
三、劳动者确实存在过错行为,且用人单位确因劳动者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劳动者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劳动者的过错行为毕竟发生于工作之中,根据“谁收益,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应过分苛求劳动者对其一切过错行为负担全部责任。这不仅涉及经营风险,不能要求劳动者在工作中不存在任何失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起一定的责任,劳动者应当仅就恶意行为和过失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两位会计因重大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任问题,应当根据过错形式区别对待。如果两位会计主观上存在损害用人单位的恶意,明知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而故意为之或者明知是自己的职责而不管不顾,此时在认定责任时应当严格掌握,根据其过错要求其对用人单位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当两位会计仅仅只是存在过失时,主观上并不想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只是工作中的疏忽大意或者存在侥幸心理等,没有按照单位财务制度办事,方某在履职过程中未认真填写汇款账号,赵某没有严格履行审批手续,造成公司损失,此时在责任认定上应当综合考虑,根据用人单位的损失大小及劳动者实际情况,酌情由两位会计给予用人单位适当补偿或者要求两位会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