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来酌情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法律化,上升为法定情节,规定坦白一般情况下可以从轻处罚,特别情况下还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一段时间内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来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否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分歧较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首先,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供述的,一般应当认定为坦白。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通常在刑事案件立案不久以后进行,并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主要取决于犯罪事实本身,如果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强制措施,一定程度上表明侦查机关尚没有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具体犯罪事实(不含侦查人员渎职情形)。侦查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嫌疑人在被进一步讯问过程中,能够主动及时供述罪行的,就说明犯罪嫌疑人有坦白犯罪事实的认罪态度,这对于及时破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大作用,符合设置坦白制度的立法目的。
其次,在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尚不足以定案前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坦白。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一定的犯罪事实,并可能对其采取必要的刑事强制措施,但可能不一定详细清楚犯罪嫌疑人犯罪的真实情况,一些情况下还没有取得据以定案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不足以定案的情况下,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侦查机关查明具体犯罪事实,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具有明显的作用,符合坦白的认定条件。
再次,在主要犯罪事实没有被掌握的情况下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坦白。犯罪嫌疑人到案初期,出于趋利避害心理,不愿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人员出示证据之后,被迫供认了部分犯罪事实,因为缺乏供述的主动性,不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如果后来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发生转变,主动供认尚没有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得到刑法的肯定。根据自首与立功的司法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应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尚未被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不仅反映了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全部罪行的主动性,还反映其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的主动性,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是“以自首论”的逻辑延伸,能够体现量刑公正,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