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胜诉
[案情] 2009年8月13日,李某向吴某借款26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13日还款。李某借款后一直未还。吴某于2012年12月27日起诉至法院。李某认为吴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因吴某无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2月13日前曾向李某主张过,法院判决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当前,有些出借人由于多种原因没有及时催要借款,或者不注重保存催款的证据,致使债权人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法律保护。所以,出借人要加强自我保护,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注意催要,留有证据,及时起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
[案例2] 原告起诉时应提供书面借据或必要的事实证据
[案情] 钱某和陈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录音内容为钱某打电话给陈某的一段通话记录,钱某询问陈某:“我借的2万元钱什么时候还?” 陈某答:“我不欠钱,也没有义务还你钱,我仅是替陆某还钱。”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驳回了钱某的起诉。
[点评] 现实生活中,多数民间借贷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关系比较密切,有时出于信任或者碍于情面,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一旦借款人否认,出借人会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因此,订立书面协议大有必要。本案中钱某提供的录音只能证明其曾向陈某主张债权,但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出当事人所争议的借贷事实,对这一孤证,法院不能认定。
[案例3] 出借人需举证证明借款交付金额
[案情] 2013年9月28日,丁某向林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某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条亦注明丁某的银行账户。次日,林某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向丁某上述账户转入15万元。林某称另10万元系现金交付,但丁某辩称未收到该10万元。法院认为,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合意,原告应对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10万元已交付,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事实不予认定。
[点评] 在大额的借贷关系中,应当有交付凭证。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如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该现金,人民法院应当对现金交付的可能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大部分款项通过转账交付,原告主张其余部分为现金交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款项法院不予认可。
[案例4]夫妻共同债务,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
[案情] 吴某于2012年11月向周某借款27000元,定于2月28日前返还。后吴某未能还款,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与其妻柳某共同还款。审理查明,吴某与柳某于200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柳某于2011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然后来柳某撤诉,但双方开庭时均承认实际分居事实。柳某于2013年3月28日再次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柳某于同年10月28日第三次起诉离婚,因无法向吴某送达,法院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判决吴某偿还周某借款27000元及逾期利息,驳回对柳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还应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夫妻是否有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吴某向周某借款发生在2012年11月,但柳某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在该次离婚诉讼中,双方均承认已分居生活;柳某第三次起诉离婚时,法院向吴某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证人李某、孙某证明吴柳2人已于2011年分居。因此,法院认定吴某向周某借款时,柳某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亦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遂作出前述判决。
[案例5]有证据表明借款人连续有规律支付利息,即使借条中未约定,也可认定为有息借款
[案情] 杨某与孙某自2006年7月起发生借款往来,2012年6月8日双方结帐。孙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人民币75万元,之前所打借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后孙某于2013年2月21日、25日、28日、3月18日、28日分别归还杨某5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5万元共计17万元。另孙某于2012年7月1日支付杨某18750元,同年8月2日支付杨某18750元,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孙某每月初均支付杨某11250元,共计116250元。后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支付借款58万元及相应利息。孙某辩称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应为无息借款,116250元也是还的本金。法院审理认为,孙某向杨某借款75万元,双方认可孙某先后五次归还其17万元均为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双方争议的11625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因双方并无深交,根据常理,杨某不可能将资金无息交与孙某使用,孙某有规律的支付116250元,应当认定是孙某自愿支付杨某的利息,即使该利息已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因该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应予认可。但自2013年4月起的利息应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故判决孙某归还杨某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点评] 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杨某提供的借条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杨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已实际履行,杨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亦可以证明就本案借款孙某曾连续有规律地支付利息,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6]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始计算
[案情] 2012年3月21日,张某立据向王某借款36万元,借款期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届期,张某仅偿还王某6万元,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法院判决张某偿还王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点评] 本案中,借款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约定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逾期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点,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案例7]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约定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案情] 2011年10月21日,李某向肖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1日。届期,李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肖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某立即返还借款并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法院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10万元,并从2011年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
[点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同时,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前述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也就是“利滚利”不予保护。
[案例8] 债权人转让债权,通知债务人后方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案情] 2013年5月12日,高某向钱某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届期,被告高某未还款。后钱某于2014年3月6日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王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高某立即给付借款8万元。高某以该债权转让未事先通知他,也未经他同意,转让行为无效为由,不同意返还借款给王某。法院判决高某返还给原告王某8万元。
[点评]虽然钱某将债权全部转让给王某时未通知债务人高某,但因王某已经提起诉讼,依据有关规定应以起诉状送达债务人的时间为通知时间,此时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该效力不以债务人同意为前提,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债务。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9]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借债务,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外,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2013年6月26日,严某向李某借款4万元,借期一年,到期利息4000元。严某未按期还本付息,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严某与其妻丁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4000元。法院认为严某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与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严丁2人无证据证明李某与严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严某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判严某丁某共同偿还李某借款及利息。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亦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案例10]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 2012年8月5日,潘某向林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黄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后潘某未按约还款,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潘某立即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黄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某辩称其仅在借条上签名,不知道担保应承担何责任,故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黄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法院判决潘某给付原告林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黄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点评]保证方式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只要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