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人虚构持有录像以泄露隐私索要钱财的行为,同时具有欺骗和胁迫的性质,被害人基于害怕被泄露隐私产生了恐惧心理,进行处分自己的财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
【案情】
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1月至12月间,以其曾与被害人唐某在朋友家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录像,谎称朋友要红包为由,向唐某索要人民币8000元,由其送给朋友,否则其朋友将录像资料送被害人家人。被害人因害怕被泄露隐私,后以银行卡转账方式转入被告人银行卡人民币8000元。
【裁判理由】
姜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提出“向被害人索要的钱财是其看病费用,不构成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与其归案后的供述不符,亦得不到另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的印证,故不予采纳。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评析】
虚构持有录像以泄露隐私索要钱财应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财物,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敲诈勒索是向对方实施一定暴力或胁迫,要求其处分财产的行为。所谓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包括通告虚伪事实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交付财物的,也构成敲诈勒索罪。
2、诈骗罪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从形式上说,欺骗行为包括虚构事实、隐满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行为。
3、行为同时具有欺骗和胁迫性质,被害人仅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没有产生恐惧心理的,应认定为诈骗罪;对方仅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而没有陷入认识错误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以虚构持有录像对被害人欺骗,以泄露隐私为胁迫,而被害人基于害怕被泄露隐私产生了恐惧心理,进行处分自己的财产,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