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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法院支持原告“退一赔十”诉求
作者:王国亮 符爱梅  发布时间:2015-06-12 08:34:04 打印 字号: | |

    近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以姜堰某超市销售的涉案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为由,一审判决该超市退一赔十。

    2014年6月10日、7月9日、8月1日、8月11日,姜堰市民俞某先后在姜堰某超市购买了永康缘深海多烯鱼油软胶囊、永康缘蔓越莓维生素C+E咀嚼片、永康缘夕阳红膳食营养素补充剂等共计3166元。俞某食用一段时间后发现上述产品均系山东烟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超过其生产许可范围生产的,产品说明书上载明的生产许可证内容与实际不相符,销售的是假冒伪劣商品,侵犯了自己的权利,遂向姜堰区消费者协会和工商局投诉,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

    姜堰区消费者协会受理后,致函到山东烟台市开发区质监局,并联合姜堰区工商局先后两次发查询函到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称上述产品均不在山东烟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范围之内,视为无证产品。随后,姜堰区工商局向该超市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但超市认为,涉案产品上市前已经过严格的进货检查验收,检验报告齐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在接到消协告知后,产品立即下柜,不存在明知故犯的行为,故不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俞某与超市交涉无果后,遂向姜堰法院提起诉讼。

    姜堰法院审理认为,姜堰某超市作为食品销售商,应当认真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对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法庭上,该超市虽声称已履行了应尽的进货查验义务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其辩称的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超市销售的上述产品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相符的,不得上市销售”规定,原告俞某要求超市退一赔十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姜堰某超市不服,已于日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陈颖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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